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教育行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相應職責,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fā)生負有責任的,或者在學生安全事故調查處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第四十條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學校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
(一)管理混亂和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學生安全事故預防措施不落實,經(jīng)有關部門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
(二)學生安全事故的發(fā)生,學校負有主要責任且情節(jié)嚴重的;
(三)學生安全事故發(fā)生后,不及時采取救護措施導致?lián)p害擴大的;
(四)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不報告、不采取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辦法規(guī)定及時報告學生安全事故的;
(六)拒絕、阻撓學生安全事故的調查,或者提供虛假情況、隱瞞事實真相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應當給予行政或紀律處分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對學生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教師及其他職工,由學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對體罰、變相體罰學生經(jīng)教育不改,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可予以解聘;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學校紀律與規(guī)章制度,對學生安全事故的發(fā)生負有責任的學生,學校應當依據(jù)有關學校管理的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處理;違反治安管理規(guī)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為學校提供產品與服務不符合安全、衛(wèi)生標準,造成學生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提供產品與服務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查處。
第四十四條對阻撓、干涉學生安全事故的依法調查處理,或者侮辱、毆打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或者侵占、損毀學校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和其他財產,或者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并依法處理。
前款當事人造成學校或者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財產損失、人身傷害的,學校和受傷害的教師及其他職工、學生可以依法要求當事人賠償損失,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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