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營運權管理
第五條新增出租汽車的有償營運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營運權)應當通過拍賣、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
第六條市或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的具體方式,經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提倡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實行有償使用和服務質量招投標相結合的方式。通過有償使用和服務質量招投標相結合的方式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的經營者,在營運權使用期限內應當按照承諾的服務質量提供服務。
第七條市或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guī)定,提出參加出租汽車營運權拍賣或招標的具體條件,經市或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市或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次出租汽車營運權拍賣、招標前30日發(fā)布下列信息:
(一)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的具體方式;
(二)出租汽車營運權投放的數量;
(三)出租汽車營運權拍賣、招標的時間、地點;
(四)競買人或投標人的條件;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每次信息發(fā)布的同時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申請參加出租汽車營運權拍賣、招標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應當辦理下列手續(xù):
(一)向組織拍賣或招標的運管機構提出申請,填寫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競買、投標申請表;
(二)競買人或投標人是企業(yè)的,應當提交營業(yè)執(zhí)照、開戶銀行出具的有足夠資金的資信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的授權委托書;競買人或投標人是個人的,應當提交本人身份證件和有足夠資金的資信證明。
第十條運管機構應當在收到參加出租汽車營運權拍賣、招標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書面申請后對競買人或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在10日內將預審結果公告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競買人、投標人經資格預審取得競買、投標資格的,應當按照拍賣規(guī)則或招標文件的規(guī)定,及時足額交付保證金。
競買人、投標人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的,保證金即時充抵出租汽車營運權價款;未取得出租汽車營運權的,保證金應當在3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二條競得人或中標人應當在規(guī)定時間內繳清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繳清費用后3日內發(fā)給《寧波市客運出租汽車有償營運權證》(以下簡稱《營運權證》)。
《營運權證》應當登記以下內容:證書號、持有者姓名或名稱、營運車輛車型及牌照號、有償使用起止年限、異動記錄、發(fā)證機關等。
競得人或中標人屬新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yè)務的,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條例》施行前無償取得營運權的出租汽車需要繼續(xù)從事營運的,經營者應當繳納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其有償使用期限自1998年2月1日起計。
市區(qū)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按照每輛1萬元收取?h(市)出租汽車營運權有償使用費按照每輛在1萬元以下收取,具體數額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出租汽車經營者繳清有償使用費的,由市或縣(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發(fā)給《營運權證》。
第十四條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人發(fā)生變更的,變更雙方應當共同向市或縣(市)運管機構提出申請,辦理《營運權證》變更手續(xù);車輛符合營運條件并需要隨同變更的,應當到公安機關辦理車輛變更登記。
受讓人屬新從事出租汽車經營業(yè)務的,必須按照《條例》第九條、第十條和本細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申辦《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
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人死亡的,由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憑相關的公證文書或有效的司法文書辦理變更手續(xù)。
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人變更的,受讓方的出租汽車營運權的使用年限按照該《營運權證》的原始取得年份起計。
第十五條出租汽車營運權變更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受讓方提供《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符合出租汽車經營條件的相關資料;
(二)出讓方提供《營運權證》、《道路運輸證》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對符合變更條件的,由市或縣(市)運管機構在《營運權證》上記載異動記錄;原車輛不隨同變更的,應當拆除計價器、頂燈等出租汽車專用裝置,收繳出租汽車專用牌照和《道路運輸證》。
市或縣(市)運管機構應當在受理變更申請后10日內為符合條件的申請人辦妥變更手續(xù)。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營運權需要設定質押的,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并向市或縣(市)運管機構辦理質押登記手續(xù)。質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在本細則施行前已實行買斷式承包或租賃的出租汽車營運權取得人,需要對出租汽車營運權設定質押的,應當取得買斷式承包人或承租人的同意。
以出租汽車營運權質押所擔保的債權消滅的,出質人應當自債權消滅之日起10日內到市或縣(市)運管機構辦理質押注銷登記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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