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 本辦法由各級公安部門負責實施。
第二章 車輛及駕駛人
第六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經當地公安部門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手推、拉車除外)后,方準在道路上行駛。
號牌、行駛證不得轉借、挪用、涂改或者仿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自行編打鋼印號碼。號牌、行駛證、編打鋼印號碼和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核準。\par
第七條 非機動車號牌分為:自行車號牌、三輪車號牌、手推(拉)車號牌、殘疾人專用車號牌、助動自行車號牌,以及其他非機動車號牌。
非機動車輛號牌應當安裝在車體明顯部位。
第八條 非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安裝動力裝置。
第九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是經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依法鑒定定型的合格產品;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自行車還必須是經專業(yè)部門鑒定列入《準許在本省申領牌照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產品目錄》)的產品,《產品目錄》由省公安部門會同有關專業(yè)部負責編制管理,并定期對外公布。\par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鑒定定型的產品和未列入《產品目錄》的產品,不予核發(fā)牌證。
第十條 非機動車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方可申領牌證,并在道路上行駛:
(一)自行車、三輪車的車鈴、車閘、反射器完整有郊,三輪車、手推(拉)車的廂牢固;
(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發(fā)運機排量不超過50亳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0公里/小時,車長不超過200厘米,車寬不超過80厘米,車高不超過100厘米(不包括車篷),排氣和噪音污不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轉向、喇叭、制動、燈光、后視鏡等安全設備完整有效。手搖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轉向、車鈴、車閘、反射器等安全裝置完整有效;\par
(三)助動自行車發(fā)動機排量不超過36毫升,設計最高時速不超過24公里/小時,排氣和噪音污染不超過國家規(guī)定的標準,轉向、喇叭、燈光、后視鏡和反射器等主要安全裝置完整有郊。
國標準另有規(guī)定的,按國家標準執(zhí)行。
第十一條 初領非機動車牌證必須持購車發(fā)票,單位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單位介紹信,屬個人購買的應當同時持居民身份證或者暫住證,在購車1個月內(邊遠地區(qū)2個月),向車輛使用地公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par 城市三輪車、助動自行車和燃油、電動驅動的殘疾人專用車的牌照發(fā)放辦法,由公安部門根據城市道路交通狀況作出具體規(guī)定。
第十二條 根據社會和管理需要,經省公安部門批準,市、縣公安部門可以對有關非機動車輛統(tǒng)一井行安全性能檢驗、換發(fā)牌證。
第十三條 車輛號牌或者行駛證遺失、損壞的,應當憑車和車主身份證,在1個月內向原發(fā)牌證機關申請補發(fā)、換發(fā)。
第十四條 已領牌證的非機動車過戶或者轉籍,應當憑車主居民身份證以及合法的交易憑證或者遷移證明,在1個月9邊遠地區(qū)2個月)內到原發(fā)牌證機關辦理過戶或者轉籍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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